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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类案例

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如何解决--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诉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国贸种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主题词】

商标专用权  企业名称权

【裁判要点】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两种权利均依法产生,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两者互相禁用。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可以并列保护,两种权利的取得都必须合法,才能按照各自权利保护的范围进行保护。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

被告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国贸种子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下称阜阳棉花)诉称:其于1990年5月30日获准注册第520181号“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西瓜种”,后续展注册至2010年5月29日。2002年3月7日,原告又获准注册了第1727070号“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棉花种子、小麦种子、大麦种子、大豆种子、花生种子、玉米种子、芝麻种子、高梁种子、水稻种子、白菜种子、黄瓜种子、辣椒种子、西红柿种子、白薯种子”,有效期至2012年3月6日。上述商标注册后,原告长期将注册商标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在种子商品上,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被告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农友中国公司)成立于1989年10月26日,原名太阳种苗(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太阳种苗),1997年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改进、改良、种植、培养、推广、销售蔬菜、花卉和其他农林用的种子等。被告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友公司,台湾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农林种苗及产品之生产及买卖等。被告厦门国贸种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国贸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经营各类商品和服务的进出口等。长期以来,由农友公司生产,国贸公司进口,农友中国公司分装、经销的种子包装上突出使用“农友”、“农友种苗”字样。农友中国公司生产的种子包装上突出使用“农友”、“农友种苗”字样。

原告阜阳棉花认为,其作为第520181号、第1727070号“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农友中国公司在其生产、分装、经销的种子包装上突出使用“农友”、“农友种苗”字样,是将与原告“农友、NONGYOU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农友”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农友”商标授权使用等特殊的商业关系,侵犯了原告阜阳棉花的商标专用权。农友公司生产,国贸公司进口涉案产品,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的不当利益,故诉请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农友、NONGYO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农友中国公司、农友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农友中国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其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农友”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490万元;赔偿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农友中国公司和农友公司共同答辩称:

第一,农友公司、农友中国公司使用“农友”及“农友种苗”在先,其在先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农友公司于1969年5月1日成立于台湾地区,自成立之日起就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农友”及“农友种苗”字样。1972年9月1日,农友公司于台湾地区注册“农友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种子类,各种种子种苗等”。由此可见,“农友”及“农友种苗”是由农友公司首先使用在种子产品上。

农友中国公司是农友公司于1989年10月26日在大陆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在大陆销售农友公司的产品。农友中国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在进口、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农友”、“农友种苗”字样,该产品包装样式与农友公司在世界其它各地销售的产品包装袋样式一样,数十年从未改变。

因此,农友公司对“农友”及“农友种苗”字样的使用享有在先权利,其在先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第二,“农友”、“农友种苗”是农友中国公司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原告“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中“农友”字样的突出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或者认为原告与农友中国公司之间存在“农友”商标授权使用等特殊商业关系。

其一,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设立,同时,农友中国公司经过数十年努力经营,“农友”、“农友种苗”已经成为农友中国公司的简称,海峡两岸农业暨种子行业以及相关公众均以“农友”或者“农友种苗”代称农友中国公司。因此农友中国公司使用“农友种苗”、“农友”是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他人商标权。

其二,农友中国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农友”及“农友种苗”字样并未构成对原告“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中“农友”字样的突出使用。

(1)农友公司及农友中国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农友种苗”的同时,还标注有农友中国公司的图形商标及公司英文名称“KNOWN-YOU SEED”,并且图形商标的大小、位置通常均较“农友种苗”字样更加显著。同时,农友中国公司还在产品包装袋上明确而显著地标明农友中国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具体而言,农友中国公司对图形商标、“农友种苗”字样、公司英文名称“KNOWN-YOU SEED”及农友中国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在产品包装袋上的标注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①图形商标(位于包装袋正面上方) “农友种苗 KNOWN-YOU SEED”(位于包装袋正面下方上下排列) 公司名称、地址(位于包装袋背面)。

②图形商标(位于包装袋正面上方左侧) “农友种苗 KNOWN-YOU SEED”(位于包装袋正面上方右侧上下排列) 公司名称、地址(位于包装袋正面下方) “图形商标、农友种苗 KNOWN-YOU SEED”(位于包装袋背面上方自上而下排列) 公司名称、地址(位于包装袋背面下方)。

因此,从农友中国公司的包装袋不难看出:“农友种苗”字样并没有单独地、突出地标注在农友中国公司产品包装袋上,其必定是与农友中国公司的图形商标、公司英文名称“KNOWN-YOU SEED”共同标注,特别是与公司英文名称“KNOWN-YOU SEED”不可分割地成为一个标识的整体。

从农友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部分可以看出,农友中国公司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图形商标、公司英文名称“KNOWN-YOU SEED”与公司名称通常是一并出现的,因此在农友中国公司数十年的使用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之后,农友中国公司的图形商标及公司英文名称“KNOWN-YOU SEED”与农友中国公司中文名称一样也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对于广大消费者已经具有明显识别作用。特别是图形商标,于2007年先后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完全可以说明图形商标对于农友中国公司来说具有显著性,广大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图形商标对农友中国公司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区别。鉴于农友中国公司图形商标、公司英文名称“KNOWN-YOU SEED”已经具备区别产品来源之特征,且更具有显著性,因此农友中国公司将“农友种苗”与农友中国公司图形商标、公司英文名称“KNOWN-YOU SEED”一并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中“农友”字样的突出使用。

(2)种苗行业在进行广告宣传及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企业字号简称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农友中国公司依照行业惯例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企业字号简称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其三,农友中国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农友”及“农友种苗”字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原告认为农友中国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农友”及“农友种苗”字样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仅系其一厢情愿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1)如前所述,单就产品包装袋而言,由于农友中国公司的图形商标属于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因此仅凭该商标就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农友中国公司的产品进行识别。更何况,农友中国公司除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有图形商标外,还标注公司英文名称,并且显著而突出地标明了“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经销”及“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字样,以提醒消费者“农友种苗”来源于“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和“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更加有效地防止了相关公众将农友中国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产品相互混淆。

(2)农友中国公司在中国乃至世界上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均远远高于原告,相关公众不会也不可能将农友中国公司的产品与原告发生联系,认为农友中国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3)农友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农友种苗”近四十年,农友公司自1989年起在大陆地区经销 “农友种苗”字样产品包装袋的种子产品至今亦长达二十年。在如此之长的时间内,没有发生一起消费者由于将农友中国公司产品误认为原告产品的投诉事件,更加充分有力地证明了农友中国公司及农友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农友种苗”字样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所述,农友中国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农友”及“农友种苗”字样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商标中“农友”字样的突出使用,从未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第三,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其注册商标后,“长期将商标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在种子商品上,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在核准注册“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之后,并未有效进行商标的使用,也未能有效地将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推向市场。从原告企业年检报告显示,原告的盈利状况不容乐观,年年亏损,并没有其称所谓利用商标“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有甚者,原告为证明其商标使用状况,竟不顾事实与他人炮制了一份伪造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相反,“农友”及“农友种苗”因为农友中国公司的常年使用和广告宣传,在种子行业及市场上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农友中国公司系依靠自身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质量获得消费者的肯定,从而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因此,农友中国公司取得良好经济效益系因消费者对农友中国公司的产品质量和品牌的肯定,绝非是因为基于所谓侵犯原告商标权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毫无任何依据。

第四,原告要求农友中国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农友中国公司成立时的名称为“太阳种苗(厦门)有限公司”,负责第二被告农友公司在大陆种苗业务的推广和销售。为方便业务的推广,于1997年经厦门外资局批准,并通过厦门工商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为农友中国公司。可见,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合法程序,经国家行政机关核准,经变更登记后设立的。原告若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应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而在农友中国公司核准变更企业名称后使用已近十年的时间,原告才提出异议,显然请求已经过了法定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农友中国公司使用“农友”及“农友种苗”字样的行为系对企业名称的合法合理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引发误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产品包装袋上含有“农友种苗”字样简称、盖有“农友”字样印戳的产品;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经济损失50000元。

【裁判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关于农友中国公司、农友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一,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使用在先的问题。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农友中国公司系由农友公司的关系企业农友种苗(东南亚)有限公司于1989年10月26日在厦门申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名为太阳种苗(厦门)有限公司,农友种苗(东南亚)有限公司系农友公司于1981年在新加坡设立的企业(原名为新加坡农友种苗公司),因特定的历史原因,农友公司在大陆设立农友中国公司时没有以农友公司作为投资方,也没有沿用农友公司在其它国家惯用的“农友种苗(XX)公司”命名,而是注册登记为太阳种苗(厦门)有限公司。随着形势的变化,1997年1月30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从农友中国公司设立的情况看,虽然农友中国公司的前身太阳种苗(厦门)有限公司于1989年10月26日在厦门申请设立,原告阜阳棉花的前身“安徽省阜阳地区棉花原种繁殖场”于1990年5月30日获准注册了第520181号“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原告阜阳棉花获准注册商标的时间比农友中国公司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迟,但农友中国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方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农友中国公司获得企业名称权的时间迟于原告阜阳棉花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而判断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阜阳棉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考察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状况。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农友中国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农友公司,因特定的历史原因,农友公司在大陆设立农友中国公司时没有以农友公司作为投资方,也没有沿用农友公司在其它国家惯用的“农友公司(XX)公司”来命名,而是注册登记为太阳种苗(厦门)有限公司。农友公司是1968年11月7日由台湾高雄市政府建设局核准设立的企业,所营事业为农林种苗及产品之生产及买卖、农林器材之买卖等。农友公司成立后,先后在新加坡、越南、泰国成立了分支机构,其所经营的产品在东南亚国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1997年1月30日,随着两岸形势的变化,农友中国公司的前身“太阳种苗(厦门)有限公司”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原告阜阳棉花未能举证在1997年期间其所注册的“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的产品为知名商品或其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或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农友中国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有其合理性,并不存在“搭便车”的恶意,且双方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时间已长达二十年。因此,本院在认定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阜阳棉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时,应当考虑两者产生和使用的历史沿革过程。

其次,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两种权利均依法产生,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两者互相禁用。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可以并列保护,两种权利的取得都必须合法,才能按照各自权利保护的范围进行保护。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均系依法获得,且使用已长达二十年,两种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如果该两种权利在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时发生了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本案中原告阜阳棉花注册商标的取得虽早于农友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但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故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阜阳棉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二,农友中国公司、农友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农友种苗”字样、农友中国公司在包装袋上加盖“农友”字样四方形印戳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阜阳棉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阜阳棉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使用方法不同,企业名称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名称规范使用,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商标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是一种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行为。农友中国公司、农友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的产品包装袋上,除了使用表示内装种苗产品分类的彩色图片、图形商标以及“KNOWN-YOU SEED”等标识外,还有“农友种苗”字样,且该字样单独一行,在包装袋中占据比较突出的位置;农友中国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袋上加盖黑色的、带四方形边框的“农友”字样印戳。农友中国公司辩称加盖该印戳是为了识别不同的销售商所销售的产品,防止串货行为,不是突出使用原告阜阳棉花注册商标的行为,从原告阜阳棉花在公证书中的举证看,在农友中国公司和厦门市智强蔬菜种苗有限公司门市部购买的产品外包装袋上分别加盖“农友”和“智强种苗”字样的印戳,这一做法可以印证农友中国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农友公司、农友中国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简化使用“农友种苗”、加盖“农友”字样印戳属没有规范使用企业简称行为,客观上难免造成混淆的可能,给原告阜阳棉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为了规范市场,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秩序,避免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农友中国公司、农友公司应在商品包装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便普通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

其三,关于原告阜阳棉花诉讼请求中的侵权赔偿问题。

(1)农友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在上述农友中国公司的产品包装袋中,除了写明“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分装”外,还写明“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农友公司在商品包装袋上署名,突出使用“农友种苗”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原告阜阳棉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损失的责任。

(2)原告阜阳棉花诉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90万元问题。原告阜阳棉花提交了农友中国公司1993-2007年度的年检材料作为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获利与不规范使用企业简称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阜阳棉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农友中国公司1993-2007年度的年检情况,但无法直接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讼争产品的获利情况,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农友中国公司、农友公司企业名称权使用的正当性、合理性,原告阜阳棉花诉求赔偿490万元明显畸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阜阳棉花拥有的注册商标与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系依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阜阳棉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虽然客观上存在着冲突,但是,上述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故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双方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已长达二十年,鉴于上述特定的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为,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于原告阜阳棉花诉求农友中国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农友”字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其生产、分装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农友种苗”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原告阜阳棉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阜阳棉花诉求赔偿490万元明显畸高,本院依照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判定,原告阜阳棉花诉求两被告赔偿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可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产品包装袋上含有“农友种苗”字样简称、盖有“农友”字样印戳的产品;二、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两种权利均依法产生,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两者互相禁用。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可以并列保护,两种权利的取得都必须合法,才能按照各自权利保护的范围进行保护。本案中,原告阜阳棉花依法取得“农友及图”注册商标,被告农友中国公司依法取得“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双方取得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权的存续期间均较长,双方均应按法律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但被告农友中国公司在其销售的种子产品的外包装袋上醒目标注“农友种苗”字样,农友中国公司辩称系对其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但这一使用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法院判定农友中国公司的这一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阜阳棉花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农友公司辩称其于1968年11月7日就由台湾高雄市政府建设局核准设立,所营事业为农林种苗及产品之生产及买卖、农林器材之买卖等,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在台湾地区注册了“农友”商标,是台湾从事种子行业的著名企业,其产品在台湾地区、东南亚、中国大陆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利权,但从本案看,原告阜阳棉花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农友”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但随着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签订,其中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护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或著名产地名称,共同防止恶意抢注行为,并保障权利人行使申请撤销被抢注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或著名产地名称的权利。”今后对于两岸间驰名商标的保护提供了依据,为两岸保护知识产权奠定了法律基础,为台湾地区企业的智慧财产在大陆得到更好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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