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杂案件中调解的适用 --原告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黄某山与被告李某榕、蔡某绮合作合同纠纷案
【主题词】
金融危机 合同解除 调解
【裁判要点】
台资项目景州乐园是位于厦门风景秀丽的环岛路上的游乐园。公司陷入财务危机,在金融危机爆发之时,公司更加困难。由于景州乐园的优良地理位置,港商李某榕愿意冒险与投资人黄某山合作深度开发园区内的旅游资源,并出资1500万元暂时解决公司的财务危机。开发该项目有许多困难,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合同。承办人在充分了解案情基础上促成调解。调解不拘泥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出发,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所有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35号。
原告:黄某山,台湾地区居民。
被告:李某榕,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蔡某绮,系被告李某榕的女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星、朱某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5年5月31日,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景州乐园)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游览性公园、中西餐厅、歌舞表演、渡假小木屋及配套的零售服务。景州乐园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均为台湾地区商人黄某山。
2005年1月24日,以景州乐园为甲方和以李某榕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合作开发“厦门台湾民俗村”及“金山休闲渡假中心”项目合同书》,相关条款:(1)双方合作开发甲方的“厦门台湾民俗村”内的观光旅游、休闲渡假项目。(2)乙方投资4000万元。(3)甲方提供相关用地手续批准文件,乙方于双方签字后三日内支付甲方定金100万元,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甲方1400万元。5.1.1 甲方负责于2005年8月31日前办妥合作项目的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方案审定、土地局地价协议等手续;5.1.2 收到乙方定金后,甲方负责向厦门市外资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将甲方投资者51%股权质押给乙方的审批登记手续;5.2.1 乙方须全力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工作。甲方接到缴交土地出让金收费通知并及时告知乙方后,乙方须负责按政府规定的缴款期限,缴清合作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5.2.2 在甲方办妥建设用地红线图后,乙方应把后续的投资款于7天内全额支付到位并须配合甲方到市外资局、市工商局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6.1 甲方如未能在2005年8月31日前办妥合作项目用地的建设用地红线图手续,乙方有权选择退出合作或继续合作。乙方选择退出合作,甲方必须在接到乙方的通知后十天内如数退回乙方投入的资金,并按乙方己投入预付款1500万元的15%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若甲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则乙方有权对质押的51%股权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处置所得金额全部归乙方所有;6.2 甲方办妥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乙方如未在十天内预付给甲方1400万元,须无条件十天内支付给甲方1500万元的15%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股权质押相关手续。
同日,双方还签署一份《补充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有效期内的“厦门台湾民俗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蓝线图》,以及2000年4月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通过的同意甲方申办园区用地选址及相关用地手续批准文件。(2)甲方按 2000年厦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复“厦门台湾民俗村”建设内容中的“金山休闲渡假中心(渡假别墅)”,负责提供4万平方米的休闲渡假建设用地(建筑面积应达到2万平方米)。如建筑面积超出2万平方米,乙方应按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2000元支付给甲方。即乙方投资款以批准建筑面积数为准,单价以每平方米2000元包干。(3)甲方负责办妥4万平方米的休闲渡假建设用地手续 (达到相应指标),如政策允许,甲方保证将该用地办理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权利人名下,乙方积极协助办理。更名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政府有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4)乙方投入4000万元,甲方负责办理合作项目中“金山休闲渡假中心(渡假别墅)”4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手续及缴交土地出让金后,乙方须把后续投资款(扣除已支付800万元及缴交的土地出让金),于十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5)在政府规定的缴交地价期限内,若甲方未能筹足资金缴交甲方应付部分,乙方可以代甲方垫付,甲方需按乙方垫付金额占800万元 (即占51%股权)的比例折算成相应股权由乙方持有。
景州乐园未能依照《合作合同书》约定,于2005年8月31日前办妥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图手续,股权质押手续也尚未办妥,但李某榕选择继续合作。对此事实,本案各当事人均没有异议。鉴于此,黄某山与李某榕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某山向李某榕借款1500万元,用于厦门台湾民俗村恢复正常经营及偿付拖欠员工薪资,借款最迟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黄某山同意用其本人持有的景州乐园51%的股权质押给李某榕,作为黄某山向李某榕借款的担保。借款如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李某榕需配合到市外资局、市工商局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两原告主张,将投资款用借款的形式体现,目的是办理合作合同项下约定的股权质押手续;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05年12月8日,黄某山与蔡某绮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书》,约定:黄某山向蔡某绮借款1500万元,借款最迟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黄某山用其在景州乐园的51%的股权质押给蔡某绮作为借款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书》明确其为所担保的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
2005年12月8日,黄某山与李某榕也签署了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1)自2005年12月8日开始双方共同完善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双方共同争取效益最大化。(2)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股权质押之用,其中借款实为2005年1月24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的乙方合作款,待完善土地手续后,此《借款合同》自动解除,乙方需配合甲方到市外资局、市工商局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3)乙方同意2005年1月24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第五款第(1)条双方约定期限2005年8月31日延长至2006年6月30日。
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同意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批复》,同意黄某山将公司51%的股权质押给蔡某绮。据此,厦门市工商局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2005年1月5日至2006年2月24日期间,李某榕以现金及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捷威公司转账等方式向景州乐园缴纳投资款累计1500万元。景州乐园向李某榕出具20张收条,收条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注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或“合作投资款”。
2005年6月5日,厦门市规划局向景州乐园颁发了关于厦门台湾民俗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一年;2005年6月16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景州乐园颁发了关于厦门台湾民俗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有效期两年。
2006年6月26日,黄某山到厦门市公证处办理邮寄《关于偿还借款及解除股权质押的通知》及其附件给蔡某绮的保全证据公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厦证经字第5905号公证书。该《通知》内容:“2005年12月8日,本人与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向阁下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应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清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本人将所持有的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51%的股权质押给阁下。若本人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的,阁下应配合办理解除上述股权质押的手续。同日,本人与阁下根据上述约定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书》并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申请办理股权质押手续。2005年12月22日,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关于同意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批复》(厦外资审[2005]839号),批准本人将所持有的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51%的股权质押给阁下。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清偿期限即将到期,请阁下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收取上述借款的收款账户告知本人(由于阁下借款给本人时使用的是厦门市捷威投资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请阁下指定相应公司对公账号来收取上述借款款项),以便本人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将全部借款返还给阁下,并请阁下在收到本人返还借款的当日配合本人办理相关手续,解除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若阁下未能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收款帐户通知本人,本人将在2006年6月30日前根据法律的规定将上述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提存于相关公证机构,提存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即视为本人已还清阁下全部借款,因本人以提存方式返还阁下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后果由阁下自行承担。”
2006年6月28日,黄某山到厦门市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厦门市公证处于次日出具了(2006)厦证经字第5935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黄某山于2006年6月28日,将其与蔡某绮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提存于本公证处。”2006年6月30日,厦门市公证处向蔡某绮发出《领取提存物通知书》,要求蔡某绮“请于2011年6月29日前,持本通知书、身份证、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借款收条(收据),到我处领取。如果你在规定时间不领取,该笔款项将上缴国库。”
黄某山致函厦门市公证处,对蔡某绮领取黄某山先生提存的款项,提出如下条件:(1)蔡某绮向贵处出示经黄某山确认的收款凭证原件,并将该等凭证原件直接或者通过贵处交付给黄某山; (2)蔡某绮应当签署同意解除股权质押的书面声明,并将原件直接或者通过贵处交付给黄某山; (3)蔡某绮应当按照厦门市外资局的要求签订解除股权质押的书面合同,并将合同书直接或者通过贵处移交四份原件给黄某山;(4)鉴于蔡某绮出借给黄某山的款项1500万元是委托捷威公司支付到黄某山指定的收款单位景州乐园的银行帐户,因此蔡某绮应要求捷威公司出具确认函,并将原件直接或者通过贵处交付给黄某山。
2006年7月,黄某山向厦门市外资局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理由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通过提存的方式偿还。2006年7月24日,厦门市外资局作出《关于对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的意见》(厦外资审[2006]444号),答复:“经研究,我局对此申请暂无法受理。”
2008年10月31日,捷威公司出具《证明》给本院,表明:该公司受李某榕的委托在2005年-2006年期间汇款1500万元到景州乐园,此款李某榕投资景州乐园项目款与捷威公司无关。各方当事人对捷威公司上述《证明》没有异议。
原告景州乐园、黄某山认为,虽然原、被告已尽力进行申报工作,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景州乐园 “厦门台湾民俗村”及“金山休闲渡假中心(渡假别墅)”的建设批文、土地出让手续等始终无法得到批准,合作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李某榕签订的《合作开发“厦门台湾民俗村”及“金山休闲渡假中心”项目合同书》因合作期限届满,双方未协商继续履行、延续合作而终止;
如属原告已按约定将1500万元借款(即合作投资款)按期如数返还被告,原告黄某山与被告蔡某绮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书》同样也已依约终止。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办理解除对原告黄某山持有的景州乐园51%股权的质押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原告上述各项要求至今仍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景州乐园运作无法正常进行,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厦门台湾民俗村”及“金山休闲渡假中心”项目合同书》及《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书》已终止;(2)被告向厦门市外资局和厦门市工商局办理解除对原告黄某山持有的“景州乐园”51%股权的质押手续;(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榕辩称,第一,本案是景州乐园与答辩人之间因合作开发合同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首先,从答辩人与景州乐园之间签订的相关合作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所谓1500万元的借款就是答辩人支付的合作款。在景州乐园与答辩人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厦门台湾民俗村”及“金山休闲度假中心”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中,约定黄某山将其持有的景州乐园股权质押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再支付合作款1500万。在景州乐园与答辩人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中,双方也确认黄某山与蔡某绮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股权质押之用,所谓1500万元的借款,实为答辩人支付给景州乐园的合作款。另外,从景州乐园给答辩人出具的收款收条来看,也确认收到答辩人的款项为合作款。其次,从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来看,原告也已承认或确认了上述事实。因此,本案性质上就是合作合同纠纷,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相关争议,应严格按照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有关约定来处理,而不能以《借款合同》为依据。
第二,景州乐园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合同并不具备合同终止的条件,原告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确认合作合同终止的诉求,不能成立。首先,《合作开发“厦门台湾民俗村”及“金山休闲度假中心”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并没有约定合作合同自动终止的条件或合作的期限,而是约定了答辩人的合同解除权。而在景州乐园未按约定期限办妥有关开发手续时,答辩人并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选择了继续合作。之后,景州乐园与答辩人又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延长景州乐园办理相应开发手续的期限,只是对答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的延长,而不是合同终止期限的约定。原告认为合作合同已终止,显然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借款合同》只是为了办埋质押手续而签订的,只是一个形式合同,不能作为处理合作合同纠纷的依据。退一步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合作合同的合作期限或终止条件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就是双方的合作期限,完全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最后,在原告提出终止合作合同时,答辩人也明确提出了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并拒绝接受原告的退款。在原告对合作款进行提存后,答辩人至今也未向提存机关领取合作款。总之,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合作合同即终止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合作合同终止,目的是另行与第三方进行项目的合作开发,其行为已经对答辩人构成了违约,已经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相关合作合同。
综上,本案从相关合作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景州乐园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并未终止,原告要求确认合作合同终止、解除股权质押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绮同意被告李某榕的答辩意见。
【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黄某山与被告李某榕、蔡某绮确认本案的《合作开发“厦门台湾民俗村”及“金山休闲渡假中心”项目合同书》及两份《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已解除。
二、被告蔡某绮同意解除对原告黄某山持有的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51%股权的质押手续,由原告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或黄某山凭本案民事调解书(无须出具其他文书或满足其他条件)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解除该股权的质押手续。
三、各方同意由被告蔡某绮到厦门市公证处凭本案民事调解书(无须出具其他文书或满足其他条件)领取原告黄某山于2006年6月29日提存到该公证处的全部款项本息。
四、各方确认就本案的《合作开发“厦门台湾民俗村”及“金山休闲渡假中心”项目合同书》及两份《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没有其他纠纷,互相不再追究任何民事责任。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黄某山负担。
六、本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于2008年12月1日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原告景州乐园是台资企业,其投资的景州乐园项目是位于厦门风景秀丽的环岛路上的游乐园。公司在2005年之前就陷入财务危机,在本院有许多未执行终结的借贷案件。在金融危机爆发之时,该公司更加困难。由于景州乐园的优良地理位置,港商李某榕愿意冒险与投资人黄某山合作深度开发园区内的旅游资源,并出资1500万元暂时解决了公司的财务危机。开发该项目有许多困难,合作项目始终未获得政府有关部门全面审批,仅有个别事项获得审批而批文却又过期了。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合同,被告非常生气,认为原告过河拆桥。案情复杂、实际争议标的巨大。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除了了解案情外,还摸清原告的经济状况,一直努力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始终不言放弃。本案实际上是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准备与他人合作同一项目,但原告已经债务累累,无法赔偿被告更多的损失。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原告的新合作人也不愿意为原告支付更多的赔偿款项。原告在2006年通过提存方式拟退还给被告的款项,有被其他案件执行的可能,再不提领即将在提存期满后被充入国库。而提领提存款是有条件的,即必须同意解除股权质押。在此情况下,被告接受了原告条件并提领退款本息,否则,有可能血本无归。这样调解,实现双方的利益最大化。调解后,各方均自动履行完毕。
调解不拘泥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跳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双方关注的根本利益着手。原告关注的是解除股权质押;被告关注的是投资本息及赔偿损失,本调解协议很好地解决了双方关注的问题。这是本庭的调解经验,在本案再次运用。这有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纠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发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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