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春诉谢某瑞、谢陈某美委托合同纠纷案——公民代理中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受保护
王某春诉谢某瑞、谢陈某美委托合同纠纷案
——公民代理中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受保护
[主题词]
公民代理 有偿法律服务 不受保护
[裁判要点]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王某春(台湾地区居民)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瑞(台湾地区居民)
被告(被上诉人):谢陈某美(台湾地区居民)
2016年9月8日,谢某瑞、谢陈某美(委托人)与王某春(受托人)签订一份《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约定:谢某瑞、谢陈某美委托王某春作为处理谢某瑞、谢陈某美与郭某根、郭某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代理人。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约定:若谢某瑞、谢陈某美收到诉讼中被告返还的借款,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由王某春抽成40%;谢某瑞、谢陈某美不得与诉讼案件的被告方私下达成和解或由任何他人作调解达成协议,否则,不论谢某瑞、谢陈某美向诉讼案件的被告方实收多少欠款,必须依讼争标的本金10万元的40%赔偿给王某春作为法律服务酬劳费。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春即作为谢某瑞、谢陈某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谢某瑞、谢陈某美诉郭某根、洪某勉、郭某灯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活动。2017年1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05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郭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谢某瑞、谢陈某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郭某灯对郭某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谢某瑞、谢陈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某根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6日,谢某瑞、谢陈某美向王某春支付了2000元,王某春当即向谢某瑞、谢陈某美出具一份《法律服务酬劳费收条》,确认收到酬劳费2000元整,并表示日后不得再有任何请求。2017年5月11日,谢某瑞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解除委托通知函,载明,谢某瑞、谢陈某美不再委托王某春代理其处理诉讼案件的任何法律程序及事务,二审程序的委托即告终止。2017年5月16日,谢某瑞、谢陈某美与诉讼案件的被告郭某根、郭某灯等达成调解协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民终1729号民事调解书。
王某春以谢某瑞、谢陈某美此举违反了《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第三项不得私下与案外人达成和解的约定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瑞和谢陈某美共同承担赔偿6万元的违约损害责任。
被告谢某瑞、谢陈某美共同辩称,王某春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依据双方约定,王某春收取40%高额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其收到债务人的还款,若败诉或者未收到还款则王某春不收取费用。但诉讼过程中,王某春向谢某瑞虚报诉讼费、邮递费等费用,还准备上诉或以合同诈骗诉讼提起再审等。因此,谢某瑞通知王某春考虑与对方和解不再上诉,但被王某春拒绝,甚至威胁谢某瑞继续上诉,且表示不论输赢都要收取40%的提成,并要求在一审判决后支付5000元,二审判决后再支付5000元。案件一审判决后,因王某春以收集资料等问题为由拖延上诉,导致超过上诉期限。其已向王某春支付了2000元,王某春也向其出具了一份《法律服务酬劳费收条》,已明确表示日后不得再有任何请求。
[裁判要旨]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瑞、谢陈某美与王某春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实质上是王某春以公民个人身份通过代理诉讼业务收取费用的行为。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因此,案涉《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本院不予保护。至于王某春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王某春并未提供其作为谢某瑞、谢陈某美诉讼代理人期间所支出的差旅等合法费用的相关票据,对此王某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某瑞、谢陈某美已经向王某春支付酬劳费2000元,该酬劳费可视为谢某瑞、谢陈某美对王某春代理该案期间所支出的差旅等费用的补偿,且王某春也在该酬劳费收条上明确“日后不得再有任何请求”,因此,王某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春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春的上诉缺乏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台湾地区居民王某春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案件,并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本案系公民代理能否收取报酬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公民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均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这些诉讼代理人都是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公民代理能否收取报酬?公民代理中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效力如何?代理人是否有权请求差旅等合法费用?
本案中,原告王某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向被告索要代理诉讼的报酬,因此本案所要解决的争点问题是公民代理能否收取报酬。案件审理中,遇见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的效力。现阶段,公民能否以个人身份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虽在有些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禁止性规定,但未上升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层面。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践中,该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民代理不能收费,公民从事有偿代理或辩护业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代理协议无效,主要依据是司法部门出台的一些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援引部门规章来认定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服务市场出现的“公民职业代理人”等问题突出,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公民代理收取报酬有关。如果允许公民代理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随之极可能发生的就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公民代理的乱象以及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准的下降,那么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又有何必要?从规范公民代理行为角度出发,应当对公民代理收费进行必要的限制。然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无法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体现,“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春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向被告索要代理诉讼的报酬,一审法院从规范公民代理行为角度出发,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官同样依据该答复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因此,王某春作为代理人主张代理诉讼报酬不予支持。那么代理人是否有权请求差旅等合法费用?公民代理人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也必然产生差旅等合法费用,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而且《答复》也明确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因此,公民代理人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差旅等合法费用。
(撰稿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陈志强、尹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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